聯合體成員單獨外簽中標項目分包合同,其他成員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發布時間:2022-09-30 作者: 廣州市廣采招標有限公司
【一、案例簡介】
案例一:某油田公司就某建設工程施工項目進行招標,甲公司和乙公司組成聯合體投標。雙方簽訂的《聯合體協議書》約定,甲公司為牽頭人,負責合同訂立及主辦、組織和協調工作,同時約定聯合體各成員單位按照內部職責劃分,承擔各自所負的責任和風險,并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聯合體中標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與油田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過程中,甲公司又單獨與丙公司簽訂了《工程合同》,由丙公司為中標工程供應并安裝水處理設備。但是水處理設備安裝后,甲公司一直欠付丙公司的工程款。丙公司遂對甲公司和乙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兩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某公司就某建筑安裝工程進行招標,丁公司與戊公司組成聯合體承包該工程,三方就該工程共同簽訂了《合同協議書》。丁公司與戊公司之間也簽訂了《聯合體承包協議書》,對雙方組成聯合體以及實施、完成建筑安裝工程工作內容的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施工過程中,丁公司又單獨與己公司簽訂《環氧地坪施工承攬合同》,將案涉中標工程中的地坪處理部分分包給己公司施工。后因工程款拖欠,己公司起訴請求丁公司、戊公司連帶支付其被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擔資金占用損失。
【二、裁判觀點】
案例一裁判觀點:需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案例一,受理該案件的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甲公司為聯合體所承包工程對外簽訂的合同項下的義務,應當由聯合體成員對合同相對方承擔連帶責任。雖然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工程合同》約束的是合同的簽約雙方,即甲公司與丙公司,但是乙公司與甲公司在其共同組成的聯合體工程施工行為中主體難以絕對獨立。甲公司系聯合體的牽頭人,其因中標施工工程產生的債務承擔主體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組成的聯合體。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注:《民法通則》已經失效,現行的《民法典》中未再規定所謂“聯營”的法律關系)。同時,參照適用《聯合體協議書》中由聯合體成員對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在具體施工工程中由聯合體成員單獨為中標項目產生的債務,應當由聯合體成員各方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經過再審審理,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認為,雖然案涉《工程合同》的當事人雙方為甲公司與丙公司,但由于甲公司系聯合體的牽頭人,《工程合同》的實際權利義務主體為聯合體及丙公司,因此乙公司需對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裁判觀點: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面對與案例一類似的案情,受理案件二的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更傾向于堅持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相對性原則是指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上的權利。案件二中,戊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己公司無權要求戊公司直接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相對性原則存在一些例外規定,以體現對合同自由的尊重、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和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對性。但突破合同相對性僅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修正和補充,法院對此應持十分慎重甚至是謙抑的態度,只有在有明確規定作為依據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對性。
本案經過再審審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最終認為,戊公司無需對聯合體成員丁公司與己公司簽署的《環氧地坪施工承攬合同》項下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法律分析】
組成聯合體進行投標是我國法律允許且較為普遍的投標方式。《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第三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备鶕鲜鲆幎?,聯合體成員應當在中標后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并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聯合體成員單獨與招標人以外的主體簽署的協議項下的義務,其他聯合體成員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從上述兩個案例可知,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以案例一為代表的觀點認為,雖然聯合體各成員在其他民事活動中主體地位獨立,但在其共同組成的聯合體工程施工行為中主體難以絕對獨立,法律后果應由聯合體共同承擔。以案例二為代表的觀點認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突破,聯合體成員基于內部職責分工單獨對外簽訂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其他聯合體成員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傾向于案例二的裁判觀點,即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突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鄙鲜?strong style="text-size-adjust: 100%;">《招標投標法》和《建筑法》的相關規定僅明確聯合體成員需要招標人就中標項目承擔連帶責任,而未規定聯合體成員需要對其他成員單獨與招標人以外的主體簽訂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币虼?,筆者傾向于認為聯合體成員對其他成員為中標項目單獨簽署的合同項下的義務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就聯合體成員之間的內部權利義務關系而言,筆者認為,因聯合體成員為承包項目對外單獨簽署合同的行為是為聯合體成員的共同目的,故應由聯合體成員根據成員之間簽署的聯合體協議共同承擔相關義務。聯合體成員的內部責任份額承擔一般依照按份責任原則處理,即按照連帶責任人各自應負的責任比例進行承擔。對于責任比例的確定,若聯合體成員之間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則依據工作分工、過錯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鑒于司法實踐中裁判觀點尚不統一,筆者建議相關企業作為聯合體成員參與投標時,不但要和聯合體成員明確約定對于向發包人承擔責任的比例及邊界,同時也要明確約定其他聯合體成員在履行中標項目時與其他方簽署合同后的責任承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