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函中招標人名稱錯誤,投標有效嗎?
發布時間:2022-09-30 作者: 廣州市廣采招標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某A市一中新建教學樓建設工程招標,采用電子招標。評標期間,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甲將投標函中招標人名稱寫成了B市一中。經評標委員會進一步細查后發現,投標文件中只有一處出現投標人名稱,但投標文件中招標項目名稱、標段、已標價工程量清單中的工程量等與招標文件一致。招標文件對此情形無明確規定如何處理,評標委員會以投標函是合同文件重要組成部分,投標函中招標人名稱錯誤,屬要約對象錯誤,要約理當無效為由否決其投標。
問題引出
1.評標委員會否決投標正確嗎?
2.評標委員會可以啟動澄清嗎?
案例分析
01 評標專家否決投標不正確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對投標文件提出評審意見。招標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本案例中,盡管投標人甲的投標函中招標人名稱錯誤,但招標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出現此類情形必須否決投標,因此評標專家無法否決其投標。
02 評標委員會應當啟動澄清
招標投標活動的本質是訂立合同的一種方式,也是一種民事行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綜上所述,對投標文件的評審應當充分體現投標人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投標人甲的投標函中招標人名稱錯誤,但招標項目名稱、標段、已標價工程量清單中的工程量等與招標文件一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認定投標人甲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向本項目的招標人發出要約,但要約存在明顯的文字錯誤。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投標文件中有含義不明確的內容、明顯文字或者計算錯誤,評標委員會認為需要投標人作出必要澄清、說明的,應當書面通知該投標人。
有人認為,這不屬于明顯的文字錯誤。不應當啟動澄清,理由是投標函上的投標人名稱很清楚的顯示為B市一中,只有當投標人名稱寫成AA市或A*市等才屬于明顯的文字錯誤。就好比湖北大學你寫成了湖北大大學,算文字錯誤,但你寫成了武漢大學就不能算文字錯誤了。為此,筆者專門請教了中國招標投標協會專家李德華老師、廣東省招標投標協會專家雷金輝老師、資深政府采購專業人士劉濤、肖前進等人。他們一致認為,這是對法條的機械理解。文字錯誤的核心是指心里想的是A,但寫成了B,所寫非所想,但所有人都知道或者通過其行為能證明其想說啥。澄清的根本目的是為了體現投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03 原則上應當允許其通過澄清補正
從鼓勵交易角度出發,除非明文規定的否決情形的,原則上應當允許其通過澄清補正。
鼓勵交易是指在不損害公眾利益,且遵循現行法律的前提下,賦予當事人快速處理交易的可能,促進交易成功,進而達到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在私法領域,是指法律對交易中合同的效力最大可能地予以維護,在法律的具體制度設計上,在合理的范圍里,給予交易以最大程度地支持。就本案例而言,從投標人按照規定購買(下載)招標文件、按時遞交投標文件、按招標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單編制投標報價等實際行為已經明確表示了投標人向招標人發出要約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在非必要的情況下否決其投標既不利于競爭,也不符合鼓勵交易的原則。
【啟示】
招標采購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簽訂合同,因此在招標采購活動中,應當充分考慮投標人真實意思表示,防止因投標人細微失誤而否決其投標。在理解與適用法律條文時,不宜孤立、機械地照搬適用,而應結合整部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則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全面、準確、系統的分析,從而不至于被法律條文表面的文字意思所誤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