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因受雇于兩家單位被否決投標,法院“同案”不同判,為何?
發布時間:2022-09-30 作者: 廣州市廣采招標有限公司
投標人擬派的項目經理(注冊建造師)或技術負責人受聘于兩家單位,投標是否有效?看似相同的問題卻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決,為啥呢?筆者帶您一探究竟!
01 判決有效的案例
【案件來源】: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案 號】:(2021)湘02行終14號
【案 情】:湖南鐵道職業技術學院新校區建設項目二期工程二標段施工項目招標,2020年1月14日發布招標文件。投標人湖南華興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以第一中標候選人湖南省沙坪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審第三人)擬任技術負責人為周正華存在同時受聘于兩家單位,存在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事實,不應當中標為由提起異議和投訴,要求取消其中標資格。株洲云龍示范區管理委員會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株云龍投決字﹝2020﹞1號《招標投標投訴處理決定書》,原告不服,訴至法院,現二審審理終結。
法院審理查明:原審第三人擬派本項目的技術負責人周正華系湖南工業大學土木工程學院工程管理系主任,屬正式在編人員。自2017年來高校對周正華正常發放工資,并繳納五險一金。2017年9月28日周正華又與原審第三人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并領取勞動報酬。2017年10月以來周正華同時在原審第三人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2019年5月31日,周正華將其持有的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變更注冊至原審第三人。
【裁判要旨】:在原審第三人與周正華存在客觀真實的勞動關系的情形下,其以周正華作為其主要技術負責人身份進行投標活動,既不屬于以他人名義投標的情形,也不屬于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情形。周正華的兼職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以及第三人中標后周正華無法確保在施工現場的工作時間,系本案招標投標活動之外的法律關系,并非被告在處理涉案招標投標投訴時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2 判決無效的案例
【案件來源】: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案 號】:(2019)蘇05行終516號
【案 情】:2018年12月7日,巴城創業生活社區高層10#、11#樓室內裝飾工程發布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否決條款中明確:項目負責人必須滿足下列條件:(1)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執業,具體是指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在兩個及以上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繳納社會保險,項目負責人不得將本人執(職)業資格證書同時注冊在兩個及以上單位等情況。2018年12月28日開標,華特公司被推薦為第一中標人,評標結果在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日在網上公示。公示期間,第二名中標人南京稼禾公司以華特公司中標項目的負責人宋興柱同時受聘于二家企業為由提出異議,并于2019年1月10日向昆山住建局進行投訴。2019年2月27日,昆山住建局作出2019-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取消華特公司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華特公司不服,提起訴訟。經一審、二審審理終結。
法院審理查明:第一中標候選人為華特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為宋興柱。2009年起在華特公司工作,其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于2009年起注冊于華特公司,其社會保險自2014年起由華特公司為其繳納。2018年1月至12月,宋興柱又同時服務于城建公司,全年累計獲取報酬96000余元。
【裁判要旨】從嚴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出發,結合《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對“受聘”不應作限縮性的解釋,即只要接受有關單位的安排,從事有關的工作即為受聘。根據本案有效證據,涉案項目的宋興柱的上述行為,應當認為屬于《注冊建造師管理規定》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的情形。取消其第一中標候選人的資格在實體上亦無明顯不當。
03 對比兩個判決的反思
對比兩個案例,您會發現,同樣是存在兼職行為,但法院的判決結果卻不一樣,這是為何呢?是法院判決錯誤嗎?顯然不是,兩個案例看起來情形一樣,但事實上仍然有著明顯區別。
第一個案例中,招標文件中沒有對項目負責人或技術負責人不得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執業的禁止性規定,第二個案例的投標人資格條件中對項目負責人作了不得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執業的要求。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對投標文件提出評審意見。招標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投標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但結合案例一可以看出:一方面,招標文件沒有項目技術負責人同時受聘于兩家單位就應當否決的規定;另一方面,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即使被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違法在外兼職,也應當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所在的事業單位給予處分,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與招標項目無關。
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是否存在兼職行為,與其中標后履約質量好壞有重大的關聯,但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招標人認為可能影響其履約能力的,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前由原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審查確認。因此當招標文件未作規定時,確有存在履約不能的可能性,但無法否決其投標。
04 總結
從嚴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出發,結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等規定,招標人可以禁止投標人擬派的與工程質量密切相關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施工員、安全員存在同時受聘或執業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情形,但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