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中關于糾紛解決方式的變更約定是否有效?
發布時間:2023-03-17 作者: 廣州市廣采招標有限公司
解析:實務中,當事人通過補充合同以變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糾紛解決方式的現象較為常見。我們認為,通過補充合同變更主合同的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是有效的。
在建設工程領域,當事人往往就同一建設工程項目簽訂“黑白合同”以達到逃避各級建設主管部門監管、不繳或者少繳稅款、在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中取得競爭優勢等不正當目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中標合同不應再進行實質性內容的變更。而何為“實質性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知,建設工程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和工程價款等內容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實質性內容,而糾紛解決方式的變更并非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span>
因此可知,當事人另行簽訂補充合同以變更糾紛解決方式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該變更約定有效。